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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
(2020)闽03刑初11号
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。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,男,1954年1月20日出生,汉族,住莆田市涵江区,系被害人张某3丈夫。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,男,1981年11月13日出生,汉族,住莆田市涵江区,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。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,女,1978年10月31日出生,汉族,住莆田市涵江区,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。
被告人张某荣,男,1957年8月7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,汉族,文盲,农民,住莆田市涵江区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,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。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。
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(2020)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荣犯故意杀人罪,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在诉讼过程中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、张某1、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。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、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林灯清,被告人张某荣及辩护人曾武缘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:被告人张某荣与被害人张某3系亲戚关系。张某3为解决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“新坡堂”宫庙附属楼后巷子内的旧房子排水问题曾在该巷子挖水渠,被告人张某荣认为该块地系自家所有故阻止张某3挖水渠,二人产生矛盾。201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,张某3又在该巷子挖水渠,被告人张某荣见状阻止,继而二人互骂。被告人张某荣打了张某3一巴掌,张某3就持锄头砸了被告人张某荣头部一下,被告人张某荣遂抢过锄头砸了张某3头部一下,在张某3倒地后又多次使用锄头箍砸张某3头面部,在张某3无法动弹后持锄头逃离现场。急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,经检查张某3已无生命体征。经法医学鉴定,被害人张某3符合被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。当日,被告人张某荣在莆田市涵江区子里被抓获。
针对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某荣未能理智处理相邻纠纷,反而用锄头箍砸击被害人头面部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,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、张某1、张某2诉称: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荣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,判令被告人张某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4115元(其中死亡赔偿金638680元、丧葬费38133元、家属办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费、误工费17302元)。
被告人张某荣辩称:被害人张某3先持锄头砸其头部,其才抢过锄头砸张某3的。其辩护人辩护称:1、被告人张某荣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患者,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,依法可从轻、减轻处罚;2、被告人张某荣明知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的情况下,告知自己所处位置,等待公安人员到来,系自动投案,归案后如实供述,应认定为自首;3、被害人张某3先用锄头箍砸张某荣头部,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;4、被告人张某荣系初犯、偶犯,年事已高,属间接故意杀人,社会危害性不大。
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张某荣与被害人张某3系亲戚关系。张某3为解决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“新坡堂”宫庙附属楼后巷子内的旧房子排水问题曾在该巷子挖水渠,被告人张某荣认为该块地系自家所有,故阻止张某3挖水渠,二人产生矛盾。201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,张某3又在该巷子挖水渠,被告人张某荣见状阻止,继而二人互骂。被告人张某荣打了张某3一巴掌,张某3就持锄头砸了被告人张某荣头部一下,致被告人张某荣头部流血,被告人张某荣遂抢过锄头砸了张某3头部一下,在张某3倒地后又多次使用锄头箍砸张某3头面部致无法动弹后持锄头逃离现场。急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,经检查张某3已无生命体征。经法医学鉴定,被害人张某3符合被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。被告人张某荣左额顶部检见的损伤为挫裂伤,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。经司法精神鉴定,被告人张某荣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患者,限定刑事责任能力(应负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)。
被告人张某荣作案后逃离现场,躲在莆田市涵江区子里。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,通过张某荣之女张某4联系被告人张某荣,之后在张某荣之子张某5的带领下,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将张某荣抓获归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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